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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摄影作品侵权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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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31 21: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不经作者同意随便使用对方的摄影作品早已见怪不怪,进而被告上法庭,道歉赔钱,更是屡见不鲜。媒体也常常曝光此类案例,呼吁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鼓励摄影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然而此风却有愈演愈烈之势,因为利益的诱惑,因为法律意识的淡漠,让利欲熏心之人视著作权如儿戏,不断地触犯法律的底线。如此铤而走险的好处自是不言而喻,如果东窗事发大不了一赔了之,毫无风险。殊不知,有人却因侵犯了摄影人的著作权进而锒铛入狱承担刑事责任。河南省修武县法院近日判决的这一案件,无疑为那些存在侥幸心理的人敲响了警钟。

经济处罚上升至承担刑事责任,据悉,因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而被判刑的还是首例。这样的量刑对那些不惜以身试法者应该是一记重拳,让他们警醒的同时,不敢再越雷池一步。 ——编者

“偷偷使用别人的摄影作品也是犯罪”,7月19日,笔者从河南省修武县法院获悉,河南省焦作市的金某因擅自把别人的摄影作品用到苏打水瓶上而获罪,被该院判以侵犯著作权罪,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

据悉,摄影作品侵权人被判刑,在全国尚属首例。此案一出,在社会各界引发强烈反响,并一致认为,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早就应该出重拳。

事件回放:未被作者允许擅自使用作品,侵权人被判刑

7月19日,修武县法院刑庭庭长刘艳丽向笔者披露了案情始末。

2003年,焦作摄影师王先生在云台山景区红石峡,用胶片拍摄了《云台山水》,随后此作品多次出现在各种影展上。2008年7月,王先生将该作品授权焦作市生产苏打水的某公司独家使用。

2010年11月,焦作的金某未经王先生许可,从网上搜索与某品牌苏打水瓶标一样的《云台山水》,通过剪切,让他人印制成标签,用于苏打水瓶上。2011年4月,金某将该苏打水销往安徽省蚌埠市,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获。

因金某擅自将王先生的摄影作品运用到瓶标上,涉嫌摄影作品侵权,王先生将金某诉至当地警方,要求金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就涉嫌摄影作品侵权一事,当地警方介入后,经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使用的瓶标图片与王先生的作品系同一图片。金某2012年1月5日被焦作警方刑事拘留,因涉嫌摄影作品侵权罪,经修武县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日被修武县警方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同年5月7日,修武县检察院向修武县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王先生许可,复制王先生的摄影作品《云台山水》,涉案图片2.16万张,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修武县检察院指控成立。

刘艳丽说,王先生系摄影作品《云台山水》的作者,自完成创作之日起,即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除法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外,使用该摄影作品的,应当得到王先生的授权,否则,即为侵犯其著作权。金某系基于商业用途,制作商品标识而使用涉案图片,是具有营利目的的复制行为,并且复制数量已远超于500张的立案标准。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处以缓刑。

修武县法院依照《刑法》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刘艳丽说,至于法院为何没有判处金某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是因王先生未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对此判决,金某表示无异议。

社会各界:强烈反响

据笔者了解,摄影作品被以各种形式侵权,已屡见不鲜。但侵权人因此被判刑,此案在全国还是首例。一般情况下,摄影作品侵权案都是以经济赔偿作为结果。“摄影作品被侵权,在摄影圈已经麻木了。”焦作摄影家协会名誉主席齐嘉杰告诉笔者,他的摄影作品也是屡屡被网络媒体侵权,在这方面他们是强势,摄影师是弱势。“国家应当完善这方面的法律,媒体、网站要自律,摄影师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中国煤矿摄影家协会副主席范霖说,剽窃虽然被人不齿,但是剽窃者却并不以为然。剽窃就像没有赌本的赌博,成功了,就能捞一把,不成功也没什么损失,这无疑助长了侵权者的胆量。

“摄影作品侵权人被判刑,保护摄影师的合法权益,是在传递正能量。”北京《数码摄影》杂志编辑部主任王非认为,但判刑3年的结果,并非主要是因摄影作品被侵权而产生的,而是借摄影来进行商标侵权打假。摄影作品在打假案中成为了至关重要的证据,成为被侵权的证明。

广东深圳某品牌推广机构负责人张先生则对法院量刑提出质疑,张先生说:“摄影师的作品被侵权,一般是为著作名誉权或经济赔偿而讨要说法,侵权人被判刑,量刑合适吗?”

律师说法:摄影作品侵权人被判刑,也没有什么大惊小怪的

7月19日,笔者联系到北京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巍,侯律师说法院对金某判决,用法非常准确,“摄影作品侵权人被判刑,在国内虽是首例,但也没有什么大惊小怪的。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早就应该出重拳。”

侯律师认为,随着摄影装备数码化技术日臻完善,全民摄影的热潮方兴未艾,对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当下更为重要。

■龙邦 张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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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31 21:21:16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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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31 22:32:40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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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8 09:55:38 | 显示全部楼层
好!还真要注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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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9 21:46:49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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